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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来源:采购学园
采购文件中,评审因素设置“中国驰名商标”评分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理由有四点。
一是与项目特点及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根据《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等规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不被他人注册或使用。也就是说,“中国驰名商标”并不属于企业业绩、荣誉、商品质量认证或信用评价等,将其设置为评分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是未正确区分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驰名商标的界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号)第二条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于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进行查处”。
三是限制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驰名商标特点在于被公众熟知,一个品牌能做到“驰名”,企业的规模、经营时间和营业收入,必然是中小微企业无法比拟的。显然,这也违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等规定的核心要义。
四是限制潜在供应商公平竞争机会。从本质上讲,采购人发布的采购文件应当对所有供应商平等对待,不得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倾向性。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评分项,即便具有驰名商标的供应商超过三家,仍然歧视了非驰名商标品牌的供应商,排除或限制了潜在供应商公平参加竞争的机会。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以“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评分项,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三条等以及其他地方政策性要求。
驰名商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2018年前隶属国家工商总局)或人民法院按司法程序认定。与之相仿的还有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由原省工商部门认定,知名商标则一般由原地(市)工商部门进行认定。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只是地方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程序赋予一个商标的荣誉称号,面临着政府“越位”的巨大风险:一是政府“越位”影响政府公信力,二是政府选择性地支持扭曲了市场公平竞争,三是政府替代市场的评定误导消费者的选择。
201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地方性法规的研究意见》印送各地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同日,还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建议对有关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工作。
2019年1月1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茅表示,对于过去评名牌、评著名商标的政府行为,2019年将一律取消。政府给企业背书,企业一旦出现问题,政府就需要承担责任。所以,现在已经要求取消所有的著名商标、知名品牌的评比。在政府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只有黑榜,没有红榜。
此外,还有诸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知名品牌”企业、“优秀供应商”等荣誉奖项,其申报条件和评价指标中体现或变相隐含企业成立年限、市场占有率、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指标。如果将其作为评分项,间接限制了那些客观上无法获得荣誉证书的中小微企业,也属于违法。
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气候下,无论是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还是“守合同重信用”“知名品牌”“优秀供应商”等,都不应该再作为评分项了。